1.動物用藥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為樣品或贈品: (1)供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試驗研究、試製或檢驗登記用。 (2)供公立或政府立案之學術研究或試驗機構試驗研究用。 (3)供獸醫診療機構或各級動物防疫機關診治患畜或防疫之特殊需要用。 2.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之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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