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機關(構)、團體於購置槍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二、同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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