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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原則係依本局與租地廠商間土地租約第18條約定:「乙方如擬將其於本約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 轉租、轉借或轉讓予他人,應事先報經甲方同意」而研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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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廠房所有人於轉租前,應添附廠房使用執照並將轉租對象、面積、租金單價等雙方租約、轉租使用現況表資料,函報本局獲准後始得提供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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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各單棟廠房轉租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棟廠房樓地板總面積50﹪,惟下列情形,不受此限: a.租地廠商因本身製程需要,將其原有合法設置之氣體供應棟(含附屬設 施),轉租予核准入區之氣體供應廠商使用。 b.電信業者於頂樓設置基地台所需,而設置電信機房等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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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為確保穩定之租用關係,在轉租對象正常合法使用情形下,如租地廠商欲提前終止轉租租約,至少於 2個月前通知轉租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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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經查有「租金收入超過營業內收入」情形之廠商,得不予同意轉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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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自建廠房轉租,如經稅捐稽徵單位認定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款: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 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可減半徵收之規定,其房屋稅即不得減半徵收。各公司於承租公司退 租或終止租約時,亦應將實際租用情形確實函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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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為實地查核轉租情形,租地廠商應配合讓配戴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識別證之人員,進入 廠房查核使用情形;如不配合查核,後續轉租案本局得不予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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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租地廠商應將設置之法定停車位依比例提供轉租對象使用,以避免停車需求外部化;轉租對象應依 原廠房核定之進出動線進出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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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為確保穩定之租用關係,在轉租對象正常合法使用情形下,如租地廠商欲提前終止轉租租約,至少於2個月前通知轉租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