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學術研究標本採集證核發要點 內政部97.4.9台內營字第0970802563號令訂定發布 一、 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確保所屬各國家公園之自然資源,並執行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並以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為執行單位。 二、 本要點所稱標本,指因應學術研究需要之動物、植物、礦物、岩石、化石、土壤及水等自然資源。 三、 學術研究標本採集證(以下簡稱採集證)申請人(或申請單位)應備妥下列相關資料,依各管理處之規定,透過網際網路或以書面方式,向管理處提出申請: (一)各管理處所定申請書。 (二)學術研究計畫及標本採集計畫書。 (三)申請人名冊、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正反面影本,及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二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照片二張。 個人申請標本採集者應有相關學術研究機構二位助理教授職級以上之研究人員推薦,並由該推薦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請。 國外公、私立團體或個人應另經國內學術研究單位具函或提出合作研究之證明,並由國內合作之研究單位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照學校或研究機構申請程序。 四、 學術研究計畫及標本採集計畫書應敘明計畫目的、採集地區、種類、數量、時間、採集紀錄、採集方法,及預期成果;國內已有標本採集紀錄之項目,仍有採集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 五、 各管理處對申請案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申請資料是否完備。 (二)學術研究及標本採集計畫書之內容。 (三)標本採集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方法。 (四)申請人(或申請單位)是否有違反本要點之紀錄。 申請人(或申請單位)資料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不予核發標本採集證。 六、 學術研究計畫之標本採集,限由計畫主持人及必要之研究人員親自為之。 七、 採集之標本經發現有商業性買賣或涉及營利之行為,各管理處得廢止或撤銷已核發之採集證並得依法處理。 八、 採集之動植物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者,申請人(或申請單位)應先取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採集。 九、 標本之採集,應於生態保護區以外區域進行。但申請於生態保護區內採集,經各管理處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 標本採集人員於採集前應先向各管理處申請核發採集證。於進行標本採集時,應隨身攜帶採集證及身分證明文件,以備各管理處人員或國家公園警察隊查核。 十一、 標本採集之時間、地點、種類或數量如有變更者,應事先向核發採集證之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敘明原因,經核准後始得進行採集。 十二、 標本採集人員進行標本採集時,應依核准內容採集,並遵守本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未依核准內容採集,或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經查獲者,各管理處得廢止或撤銷採集證並得依法處理。 十三、 申請人(或申請單位)於研究完成後,應將所採集標本之名錄、全球地理定位座標及研究成果(含書面報告及數位圖文檔案)各一份提送核發採集證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