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營當舖業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二、依據當舖業法第十二條規定:「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案經內政部、財政部會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七七四六號、台財保字第○九○○七五一四三三號公告「當舖業之投保
責任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四○六號公告:當舖業之最低資本
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四、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四○八號令頒「當舖業營業場所及
庫房設置基準」:
(一)當舖業營業場所設置基準如下:
1、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
2、水泥牆壁、防火設備。
3、門窗以堅固材料製作,並有安全鎖具。
4、監視錄影系統。
5、營業櫃台不易翻越,並設有警報按鈕。
6、印台或電子指紋機或留存指紋光學儀器(以備捺印指紋)。
7、存放簿冊儲櫃。
(二)當舖業之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1、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磚造,門窗以堅固材料製作,並有安全鎖具。
2、保險櫃(以存放貴重物品)應獨立且有隔斷開鎖之設計。
3、置物櫥櫃以堅固材料製作,並有安全鎖具。
4、防潮、防火設備。
5、經營汽車等大型物件典當者,存放質當物場地應有水泥牆圍(或堅固鐵柵欄)、堅固遮陽雨
屋頂、排水設施、適當照明及防火設備等。
6、監視錄影系統。
7、警報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