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場域,應具有農林漁牧生產事實,且場域整體規劃之農業經營,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款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規定。」;復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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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1公頃。但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或離島地區者,不得小於0.5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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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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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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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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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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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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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0.1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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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得依同辦法第21條規定劃設各項休閒農業設施,並依第24條第2項規定:「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