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辦法第
25條規定,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得於事實發生後6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2.逾前項期間,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接獲通知後14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3.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並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免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換發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