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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結婚登記
提供同性之結婚登記服務。
同性結婚登記
發布單位:內政部戶政司
臨櫃申辦
親自現場辦理
服務內容
提供同性之結婚登記服務。
申辦資格
一、結婚雙方當事人。
二、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申辦流程
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隨到隨辦
應備物品
一、
結婚書約
:依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施行法
第2條
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同法
第4條
規定,成立
第2條
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方為有效。
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二、在國內結婚者,應附繳結婚當事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2年內拍攝之符合規格相片1張或數位相片,相片影像建檔日期在2年內,經核對人貌相符,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
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一)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二)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檢附其護照或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四、其他結婚證明文件:
(一)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詳備註一、二),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二)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詳備註一),另應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
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於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三)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五、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同性結婚,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相關規定辦理(詳備註四)。
作業天數
當日完成
備註
一、目前中華民國、阿根廷、澳洲、奧地利、比利時、巴西、加拿大、哥倫比亞、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冰島、愛爾蘭、盧森堡、馬爾他、墨西哥(部分地區,備註)、荷蘭、紐西蘭、挪威、葡萄牙、南非、西班牙、瑞典、英國、美國、烏拉圭、厄瓜多、哥斯大黎加、瑞士、智利、斯洛維尼亞、古巴等33個國家或地區承認同性婚姻合法。2位外籍人士,如雙方均屬承認同性之結婚國家或地區者,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規定渠等得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二、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或者2位國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結婚國家結婚,其結婚生效日期依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施行法
第24條
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6條
、
第62條
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之
結婚書約
,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若為駐外館處函轉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請提供經驗證之「
結婚書約
」作為結婚文件,由雙方當事人於結婚登記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其結婚生效日期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又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
三、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及港澳居民,依行政院會商司法院等機關召開研商跨國同性婚姻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意見,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四、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同性結婚,因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六、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驗證後,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七、遷入(含住址變更)同時結婚登記而單獨立戶,應參照遷入有關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國民身分證數位相片上傳
全國戶政機關通訊錄
聯絡窗口
請洽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
下載臨櫃申請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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