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7.4.9台內營字第0970802563號令訂定發布 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確保所屬各國家公園之自然資源,並執行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並以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為執行單位。 本要點所稱標本,指因應學術研究需要之動物,植物,礦物,岩石,化石,土壤及水等自然資源。 學術研究計畫之標本採集,限由計畫主持人及必要之研究人員親自為之。 採集之標本經發現有商業性買賣或涉及營利之行為,各管理處得廢止或撤銷已核發之採集證並得依法處理。 採集之動植物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者,申請人(或申請單位)應先取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採集。 標本之採集,應於生態保護區以外區域進行。但申請於生態保護區內採集,經各管理處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標本採集人員於採集前應先向各管理處申請核發採集證。於進行標本採集時,應隨身攜帶採集證及身份證明文件,以備各管理處人員或國家公園警察隊查核。 標本採集之時間,地點,種類或數量如有變更者,應事先向核發採集證之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敘明原因,經核准後始得進行採集。 標本採集人員進行標本採集時,應依核准內容採集,並遵守本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未依核准內容採集,或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經查獲者,各管理處得廢止或撤銷採集證並得依法處理。 申請人(或申請單位)於研究完成後,應將所採集標本之名錄,全球地理定位座標及研究成果(含書面報告及數位圖文檔案)各一份提送核發採集證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