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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登記

提供結婚登記服務。

結婚登記 發布單位:內政部戶政司
  • 服務內容
    提供結婚登記服務。
    申辦資格
    • 一、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者:結婚雙方當事人。
    • 二、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含民國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結婚當事人之一方。
    • 三、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申辦流程
    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隨到隨辦。
    應備物品
    • 一、結婚書約:依民法第982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方為有效。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 二、在國內結婚者,應附繳結婚當事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2年內拍攝之符合規格相片1張或數位相片,相片影像建檔日期在2年內,經核對人貌相符,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
    • 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一)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 (二)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檢附其護照或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 四、其他結婚證明文件:
      • (一)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 (二)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於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已取得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 (三)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四)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 (五)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作業天數
    一、臨櫃當日完成。
    二、駐外館處函轉須配合駐外館處之工作期程。
    備註
    • 一、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後,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於驗證後,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四、遷入(含住址變更)同時結婚登記而單獨立戶,應參照遷入有關規定辦理。
    聯絡窗口
    請洽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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