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15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或收繳;無報繳人者,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同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槍砲、彈藥遺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二、自製獵槍、魚槍:同辦法第18條規定,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15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自製獵槍、魚槍遺失時,應即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