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程序所稱礦災災害定義如下:(一)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及捨石場,發生落磐、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水災、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二)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1.人員死亡、一次災變有三人以上受傷,及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致人員受傷者。 2.氣體或粉塵爆炸及因鋼索、礦車之三環鏈、連結器斷裂或插針跳脫 等致礦車逸走者。3.設備遭受重大損壞及坑內發生自然發火、火災或水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