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營當舖業者,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二、依據當舖業法第十二條規定:「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案經內政部、財政部會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Ο八七七四六號、台財保字第Ο九ΟΟ七五一四三三號公告「當舖業之投保責任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Ο八八四Ο六號公告: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四、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Ο八八四Ο八號令頒「當舖業營業場所及庫房設置基準」:
(一)當舖業營業場所設置基準如下: 1.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 2.水泥牆壁、防火設備。 3.門窗以堅固材料製作,並有安全鎖具。 4.監視錄影系統。 5.營業櫃台不易翻越,並設有警報按鈕。 6.印台或電子指紋機或留存指紋光學儀器(以備捺印指紋)。 7.存放簿冊儲櫃。
(二)當舖業之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1.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磚造,門窗以堅固材料製作,並有安全鎖具。 2.保險櫃(以存放貴重物品)應獨立且有隔斷開鎖之設計。 3.置物櫥櫃以堅固材料製作,並有安全鎖具。 4.防潮、防火設備。 5.經營汽車等大型物件典當者,存放質當物場地應有水泥牆圍(或堅固鐵柵欄)、堅固遮陽雨 屋頂、排水設施、適當照明及防火設備等。 6.監視錄影系統。 7.警報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