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溫泉法第18條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辦理。
二、依據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依據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溫泉標章。」辦理。
三、依據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辦理。
四、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至本府工商旅遊處觀光行銷科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