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1、防水之建造物。
2、引水之建造物。
3、蓄水之建造物。
4、洩水之建造物。
5、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6、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7、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8、其他水利建造物。
(二)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