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水利法第廿九條規定辦理 。
二、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三、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四、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