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水利法和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2.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3. 必須實施出流管制之21類開發樣態:
(1) 開發可建築用地。
(2) 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3) 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4) 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5) 機場之開發。
(6) 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7) 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8) 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9) 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廠之開發。
(10) 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11) 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12) 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13) 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14) 公園、廣場之開發。
(15) 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16) 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含水域空間)、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17) 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18) 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19) 住宅社區之開發。
(20) 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21)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