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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 出流管制規劃計畫書(一公頃以上)

1. 依據水利法和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2.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3. 必須實施出流管制之21類開發樣態:
(1) 開發可建築用地。
(2) 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3) 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4) 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5) 機場之開發。
(6) 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7) 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8) 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9) 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廠之開發。
(10) 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11) 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12) 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13) 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14) 公園、廣場之開發。
(15) 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16) 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含水域空間)、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17) 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18) 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19) 住宅社區之開發。
(20) 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21)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宜蘭縣政府 出流管制規劃計畫書(一公頃以上) 發布單位:宜蘭縣政府
  • 服務內容
    • 1. 依據水利法和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 2.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3. 必須實施出流管制之21類開發樣態:
      • (1) 開發可建築用地。
      • (2) 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 (3) 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 (4) 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 (5) 機場之開發。
      • (6) 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 (7) 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 (8) 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 (9) 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廠之開發。
      • (10) 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 (11) 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 (12) 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 (13) 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 (14) 公園、廣場之開發。
      • (15) 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 (16) 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含水域空間)、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 (17) 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 (18) 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 (19) 住宅社區之開發。
      • (20) 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 (21)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申辦流程
    • 1
      先送「出流管制規劃書」並取得核定函:
      • (1) 載明減洪方案,確保土地變更階段留設足夠滯洪空間,僅涉「都計或非都分區變更」才須提送。
      • (2) 涉非都使用分區變更:義務人應於「向地方政府提送開發計畫書件前」取得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函。
      • (3) 都計使用分區變更、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取得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函。
    • 2
      再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並取得核定函:
      • (1) 除減洪方案外,並載明其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各土地開發案均需提出。
      • (2) 義務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於「開發基地工程申請開工前」取得核定函。
    • 3
      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
      • (1) 主管機關認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無第10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等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於10工作日內繳交審查費。
      • (2) 主管機關審查後,認需依審查意見與結論修正計畫書者,應將修正事項通知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3) 義務人應依審查意見與結論完成計畫書修正後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審查通過後予以核定。
      • (4)主管機關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後,應檢送核定本1份予義務人,並檢送核定本4份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5)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時,應通知義務人及承辦技師到場說明,並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席。
      • (6) 義務人或承辦技師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受委任之技師應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資格。
    • 4
      申報開工:
      • (1)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3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A、出流管制計畫義務人開工申報表。
        B、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C、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D、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委託機關(構)監造者,檢附委託監造協議書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2)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或受委託監造之機關(構),並副知義務人。
      • (3) 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20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3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 (4) 開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5
      申報完工:
      出流管制設施完工後,義務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並檢附竣工書圖、照片及承辦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檢核表,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應分期申報。
    • 6
      核發完工證明書: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30日內實施檢查。檢查合格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出流管制設施完工證明書。
    • 7
      每年定期檢查: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設施「完工後」每年4月底前定期檢查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應備物品
    義務人應依第2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至少6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申請土地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1份;無需者免附。
    •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文書;無需者免附。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聯絡窗口
    宜蘭縣政府 水利資源處 水利工程科 (03)9251000#8017、8020、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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