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土地法、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辦理。
二、受理調處案件類型:
(一)本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
(二)本法第46條之2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三)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
(四)本法第101條規定之房屋租用爭議。
(五)本法第105條規定之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六)本法第122條規定之耕地租用爭議。
(七)本法施行法第30條規定之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八)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之一規定之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發還土地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四)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十五)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六)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七)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十八)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十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及第3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逕為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二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二十四)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爭議。
(二十五)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二十六)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爭議。
三、處理期限:
自接受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四、調處費用:
申請調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至第7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 調處費用:
(一)第2條第1款之案件:新臺幣1萬5千元。
(二)第2條第4款至第7款之案件:
1. 年租金為新臺幣18萬元以下者:新臺幣3千元。
2. 年租金超過新臺幣18萬元至36萬元以下者:新臺幣7千元。
3. 年租金超過新臺幣36萬元至48萬元以下者:新臺幣1萬1千元。
4. 年租金超過新臺幣46萬元者:新臺幣1萬5千元。
(三)申請調處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8款至第25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四)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五)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16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5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五、調處之效力
(一)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三)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移送調處案件,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地政局),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地政局),依調處結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