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建築法第56條、 2.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3.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人、工地負責人先行勘驗合格,再報請監造人查核合格後,檢具申報文件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後方得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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