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依據:
(一)建築法第11條
1.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2.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
1.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1) 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2)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3) 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4)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