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辦理。
2.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1)申請書。
(2)原許可證件。
(3)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4)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3. 土木包工業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4. 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