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建築法第46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宜蘭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辦理。
2. 私有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後,仍未符合本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3. 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4. 公有畸零地與其相鄰任一私有土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單獨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5. 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但於有效期間內,本證明書核發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法令牴觸時,本證明書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