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建築法第24條至第41條規定辦理。
2.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3.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建築法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4.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5.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6.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1)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2)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3)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4)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7.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1)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2) 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3) 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8.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