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建築法第78條至第80條規定。
2.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1) 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2)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3)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4)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3.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4.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