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容積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2.送出基地類別: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
(1) 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2) 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3)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3.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於辦理送出基地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前,必須先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及清理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