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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備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至本府 教育處 學務管理科 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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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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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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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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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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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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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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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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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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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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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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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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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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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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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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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