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據畜牧法、畜牧法施行細則、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宜蘭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本自治條例所稱畜牧場,係指飼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新設置畜牧場。
(1)依本縣農情調查家畜、家禽數量超過全縣或各鄉 (鎮、市) 年度預定生產目標數。
(2)都市計畫或風景區範圍內者。
(3)距離非自有住宅、商店、廠房、機關、學校100公尺範圍內。
(4)經鄉 (鎮、市) 公所認定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者。
4.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歷年農情調查有案之畜牧場准予繼續經營。但不得改建。
5.畜牧場經營人依前條規定辦理新設置畜牧場,應併同申辦畜牧場登記,並檢具相關文件向轄區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經初審後報本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