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辦理。 2.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場域,應具有農林漁牧生產事實,且場域整體規劃之農業經營,應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 3.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應於籌設期限內依核准之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4.申請設置休閒農場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交相關費用。 5.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業企業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6.前項之農業企業機構應具有最近半年以上之農業經營實績。 7.休閒農場內有農舍者,其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 8.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 (2)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3)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4)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不得夾雜袋地。 9.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 10.露營場場域、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 11.休閒農場不得使用與其他休閒農場相同之名稱。 12.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13.前項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檢附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14.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檢附經營計畫書各一式六份。但主管機關得依審查需求,增加經營計畫書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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