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辦理。
2.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2)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3)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3.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1)農作產銷設施。
(2)林業設施。
(3)自然保育設施。
(4)水產養殖設施。
(5)畜牧設施。
(6)休閒農業設施。
(7)綠能設施。
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1)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2)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3)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4)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5)妨礙道路通行。
(6)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7)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8)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9)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10)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