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四、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2年內;或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內,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五、請求權人如因忙碌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時,可以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六、請求權人可以委任多少代理人,法律上並沒有限制,但如果所委任的代理人在二人以上,那麼各個代理人均可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七、委任書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之。 八、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九、對於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