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05年1月1日以後出生之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 二、105年1月1日以後出生之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 三、長期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安置2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之兒童及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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